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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投资专栏 | 风险提示案例之周某某等操纵证券市场案
2021-11-16 15:39:08     [ 返回列表 ]

理性投资专栏 | 风险提示案例之周某某等操纵证券市场案

【案例简介】

2017年以来,周某某为操纵“新三板”股票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其他七名被告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4个证券账户,采取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蛊惑交易操纵的方式,操纵“湖南竹材”等多只新三板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运用营销“话术”许诺返佣等方式寻找合作代理商承销股票,以此获取差价利益。经核算,周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1.41亿余元,其中周某某向各代理商返款1.29亿余元。

该类犯罪行为的“话术”流程大致为:(1)包装定位。用故事塑造营销人员良好形象,将营销人员包装成才貌双全、具有一定社会地位的女性是较为普遍的做法。(2)培养目标客户。营销人员一般挑选发达省市、有一定资金实力的客户,通过网络社交软件互为好友,通过较长时间的交流逐步建立信任,再引至投资、购买股票等话题。(3)回答问题。营销人员事先准备各种与新三板市场相关的问题及答案,向目标客户解答,同时展示自己的物质实力,激发目标客户的投资兴趣。(4)垫资开户。目标客户决定投资后,营销人员引导客户开户或垫资帮助客户开户。(5)诱骗交易。开户完成后,营销人员适时告知客户其通过相关渠道获取了新三板公司的原始股,并向客户透露股票转板等误导性消息,促使客户下单购买。  

针对投资者的异常交易行为,全国股转公司多次采取要求提交合规交易承诺、出具警示函等自律监管措施。对于涉嫌犯罪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等采取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以及利用虚假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法律分析】

周某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第(三)项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第(五)项“利用虚假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相关规定。

【风险警示】

该案为首单新三板市场投资者因违规交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违法行为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违法行为人低价吸筹。违法行为人从挂牌公司大股东或第三方低价买入股票建仓。第二,违法行为人编造或散布虚假信息。违法行为人多使用微信、QQ、电话等网络社交工具,编造和散布挂牌公司拟转板上市等(虚假)消息,引诱投资者入场。第三,违法行为人存在影响二级市场价量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散布虚假信息的同时,盘中对倒拉抬股价,并将股价维持在一定高位,迷惑其他投资者。第四,违法行为人反向卖出获利。

证券市场定价功能的实现,需要买卖双方的充分博弈。博弈形成的市场价格和真实的成交需求是其他投资者做出交易决策的重要参考。但是本案例中,周某某等通过拉抬股价、对倒交易、蛊惑交易等手段影响股票交易价量,并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诱导其他投资者交易,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基本功能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此类行为是全国股转公司重点监控的交易违法行为,一旦发生将被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司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资者应当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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